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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劇之王》遇上“同名”煩心事兒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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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周星馳、莫文蔚、張柏芝等主演的喜劇電影《喜劇之王》于1999年上映后迅速火遍大江南北,時至今日,該電影依舊被人津津樂道。然而多年過后,該電影出品方卻又打起了官司,這是怎么回事?
  因認為廣州正凱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正凱公司)、李力持共同啟動的電視劇《喜劇之王2018》(下稱被訴作品)拍攝計劃及相關宣傳等行為,容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該電視劇為《喜劇之王》的延續(xù)或者續(xù)集,相關行為涉嫌構成仿冒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喜劇之王》版權方星輝海外有限公司(下稱星輝公司)將對方起訴至法院并索賠經濟損失1元。近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喜劇之王》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二被告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構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以及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須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元及合理開支12萬元,維持了原審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
  據了解,因《喜劇之王》在華語市場具有頗高知名度,其作品名稱能否作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而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就成為該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由于該案引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在涉及著作權法(作品名稱)、商標法(顯著性和識別功能)時適用的考量因素,因此法院判決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起因:拍攝同名電視劇
  1996年,電影公司星輝公司成立。1998年11月,星輝公司與李力持等簽訂合約,約定由周星馳和李力持擔任導演,共同拍攝《喜劇之王》。1999年,該影片在香港公映,并成為當年全港票房冠軍。雖然由于種種原因,影片未在內地院線上映,但這并未阻擋內地影迷的喜愛。
  星輝公司和李力持等對簿公堂的原因是被訴作品的啟動和宣傳。2018年2月,正凱公司對被訴作品進行了備案,并取得拍攝許可證。隨后,李力持和正凱公司通過微博等多種渠道對該項目進行了宣傳,并發(fā)布了多條關于宣傳被訴作品及演員海選試鏡的微博內容。根據這些內容,被訴作品由李力持擔任導演和編劇,并稱該劇改編自電影《喜劇之王》,系該電影的連續(xù)劇版。
  上述內容發(fā)布后引發(fā)了星輝公司的不滿,其認為電影名稱“喜劇之王”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周星馳”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姓名,二者的行為涉嫌構成有擅自使用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姓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涉嫌構成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商業(yè)宣傳。在溝通無果后,星輝公司于2018年末將對方起訴至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下稱天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元及合理開支18萬余元。
  天河法院受理該案后,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八條等規(guī)定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正凱公司和李力持構成原告主張的兩項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此,正凱公司和李力持不服,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正凱公司和李力持的主要上訴理由為:二者在收到星輝公司發(fā)送的律師函后,即在公開渠道發(fā)布澄清并消除影響,自此沒有再發(fā)布任何與被訴作品相關的宣傳信息,停止了相關拍攝計劃并把相關信息刪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仍在繼續(xù)缺乏依據;《喜劇之王》上映距今已經超過10年,且星輝公司未證明其損失,而正凱公司的作品還未形成、沒有任何獲利,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星輝公司存在經濟損失缺乏依據等。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結合在案證據,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了正凱公司和李力持的全部上訴請求。
  釋法:緣何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司法實踐中,對視聽作品名稱(包含電影作品名稱)的保護是一個很有爭議的法律問題。
  該案二審承辦法官朱文彬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在我國過去司法裁判中,對視聽作品名稱保護主要有以下三種路徑:一是以侵犯著作權中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提起訴訟,在電視劇《現(xiàn)代誘惑》起訴《紅蜘蛛III-現(xiàn)代誘惑》一案中,二審法院認定后者構成對原作品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二是將電影作品名稱視為一種具有識別功能的商品化權,如在“功夫熊貓”商標行政訴訟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認為,當電影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yè)主體或商業(yè)行為相結合可構成商品化權,不過,將電影作品名稱視為商品化權目前僅在商標無效行政訴訟中作為在先權利認定,尚未出現(xiàn)有影響的民事訴訟對此認定;三是將電影作品名稱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仿冒混淆條款予以保護,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在囧途》訴《泰囧》案中,就認定“人在囧途”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在朱文彬看來,后兩種保護的思路實質都是在保護電影作品名稱因其知名度在相關公眾中產生的顯著性和識別功能,雖然以上案例都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改前發(fā)生的,但修法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guī)制仿冒混淆行為保護的實質仍然是未注冊名稱、包裝、裝潢等的顯著性和識別功能,因此該案審理的關鍵在于審查電影作品名稱“喜劇之王”的知名度和顯著性是否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合議庭對此歸納出以下幾個審查因素:電影上映的區(qū)域,在電影院上映期間的票房收入;電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間證明宣傳力度的相關數(shù)據;電影從電影院下架后,授權視頻網站播放過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過實體光盤等方式銷售產生的銷售量;相關媒體對于電影持續(xù)報道、推介的程度;相關公眾在與電影相關各種平臺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臺上對于電影評價、討論的熱烈程度;證明電影具有持續(xù)影響力的其他因素等。
  “值得關注的是,由于電影具有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國內地院線上映的特殊性,因此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還涉及該電影及其名稱的知名度在粵港澳大灣區(qū)內跨內地和香港進行傳播和影響的認定問題。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后,合議庭作出上述二審判決。”朱文彬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