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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萬船舶所有權之爭如何結局?恒都代理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獲最高院提審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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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代理客戶再審申請人俞先生與被申請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山鋼航運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顏某某、青島晟景航運有限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歷經(jīng)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勝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敗訴,兩審呈現(xiàn)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和結果。在此情況下,恒都律師從海商案件的特殊性入手就案件二審判決中的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進行細致而準確的分析,最終本案于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審裁定,正式進入再審審理階段。

基本案情:

俞先生以山鋼公司名義與本案原審第三人顏某某就同一標的船舶買賣事宜先后簽訂四份(因議價及船舶登記所需,成交價格不同)《船舶買賣合同》,約定山鋼公司(俞先生)購買顏某所有的貨輪。合同簽訂主體標注為山鋼公司,但公司名稱后及落款處均有俞先生簽名及手印。

三名案外人先后代俞先生向顏某轉(zhuǎn)賬支付購船款共計1165萬元后,顏某與俞先生簽署了《船舶交接協(xié)議書》,并完成標的船舶及船舶證書交付。俞先生與晟景公司就標的船舶簽訂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晟景公司與山鋼公司簽訂掛靠經(jīng)營協(xié)議,俞先生向山鋼公司支付標的船舶掛靠費及安全費。

在中交四航訴山鋼公司、陳自斌定期租船合同糾紛案中,廣州海事法院作出(2017)粵72民初1113號之二民事裁定,將標的船舶作為山鋼公司財產(chǎn)實行扣押。俞先生在法院駁回其執(zhí)行異議申請后,另行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審勝訴,二審敗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1. 標的船舶登記在山鋼公司名下,且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買方是山鋼公司,俞先生作為買方代表簽字,故應認定標的船舶的買方為山鋼公司。2. 三名案外人稱轉(zhuǎn)賬給顏某的相應款項系代俞先生支付標的船舶的購船款,不能排除俞先生為山鋼公司支付購船款的可能。3. 與山鋼公司簽訂掛靠協(xié)議的是晟景公司,俞先生與山鋼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船舶掛靠關系,且船舶掛靠協(xié)議內(nèi)容與船舶買賣合同及船舶登記情況相矛盾,不足以推翻船舶買賣合同及船舶登記。案涉船舶所有權的喪失和船舶被法院強制執(zhí)行,使作為船舶個體經(jīng)營戶的我所客戶俞先生遭受到嚴重經(jīng)濟損失。

本案焦點:

經(jīng)過精心梳理案件事實,查閱本案卷宗后,恒都律師認為5月11日買賣合同明顯由俞先生作為買受人與顏某某簽署履行,俞先生依約履行了支付標的船舶購船款的合同義務,標的船舶原所有人顏某某亦直接向俞先生交付了標的船舶及權屬證書,俞先生與山鋼公司以實際行為確認雙方建立了船舶掛靠關系。本案的焦點在于:

1. 5月11日買賣合同的締約買方究竟是申請人俞先生還是山鋼公司。

根據(jù)案件現(xiàn)有證據(jù),恒都律師認為5月11日買賣合同系俞先生作為事實上的買方與標的船舶原所有人顏某某簽署,山鋼公司不是5月11日買賣合同的合同當事人。考查簽署合同的當事人主體身份最關鍵的在于考查當事人是否基于其真實意思表示在合同落款處簽字或者蓋章,在山鋼公司既未在5月11日買賣合同上蓋章簽字,也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系其簽署的5月11日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罔顧上述事實,僅以5月11日買賣合同抬頭部分買方處印有山鋼公司名稱便認定5月11日買賣合同系由山鋼公司與顏某某簽署明顯缺乏證據(jù)支持,事實認定嚴重錯誤。

2. 5月11日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是山鋼公司還是俞先生。

恒都律師認為5月11日買賣合同由俞先生與顏某某實際履行,山鋼公司沒有任何履行5月11日買賣合同合同義務的行為,俞先生依法為5月11日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在論證俞先生為船舶買賣合同實際履約方的過程中,恒都律師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nèi)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相關條款,結合案件事實,精準定位明確指出實際合同履行方的認定標準,以及俞先生為實際適格履約主體的論據(jù)。

3. 案涉標的船舶的掛靠人為山鋼公司還是俞先生。

恒都律師認為本案在案證據(jù)及事實足以證明俞先生系標的船舶的掛靠人,將標的船舶掛靠在山鋼公司名下,原審法院認定晟景公司系標的船舶掛靠人屬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4. 案涉標的船舶的實際控制、經(jīng)營管理人是山鋼公司還是俞先生。

恒都律師認為,俞先生系標的船舶的實際占有人、經(jīng)營人,其依法對標的船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原審法院認定俞先生不因經(jīng)營標的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恒都工作:

1. 恒都律師接收客戶委托后,立即協(xié)調(diào)原審法院調(diào)取原審案卷材料,查閱庭審筆錄、證據(jù),同客戶進行多次視頻和電話溝通,最終在立案前制定出詳細的代理方案和行之有效的訴訟策略。

2. 恒都代理本案過程中正值新冠疫情突發(fā)且高發(fā)時期,恒都律師及時與相關法院聯(lián)系,了解實時政策,在2020年4月10日通過網(wǎng)絡立案的形式在案件再審絕限前成功向最高院提交案件再審材料,并于當月順利通過網(wǎng)上立案審核。

3. 受疫情影響,案件于7月6日正式立案,代理人于7月29日收到最高院紙質(zhì)受理通知書。接到立案通知書和合議庭組成人員信息后,恒都律師立即向最高院案件合議庭提交了再審補充法律意見和聽證談話申請,積極聯(lián)系承辦法官,與法官就本案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充分溝通。

結語:

通過恒都律師的積極爭取,最高院于2020年9月25日就本案作出提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采納恒都律師的意見,以俞先生的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并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提審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