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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買賣合同糾紛中,退一賠三應當如何適用?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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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隨著國家經濟高速發(fā)展,人們的消費水平也得到提高,車輛現已成為家家戶戶的重要出行工具。

而車輛買賣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也愈來愈多,那么消費者該如何舉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利益,經營者又該如何應對?

下面,筆者將從退一賠三的適用條件、如何采取措施及各方維權難點、如何規(guī)避風險做好防范等方面進行梳理。

- 探 討 -

一、退一賠三的適用條件

01. 購買方需是消費者

法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 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保護。

分析

根據該條規(guī)定可知,購買方應當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車輛方能認定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

如購買方是為了將車輛轉手賺取差價,實施營利活動,或者購車用于經營投入生產,則相應糾紛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退一賠三的法律規(guī)定。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319號一審民事判決書:“本案中,甲公司并非一般意義上的自然人,其購買車輛的目的應屬于業(yè)務或者經營活動,不應認定生活消費的范疇。甲公司稱涉案車輛實際是他人借用其購車指標購買涉案車輛用于個人生活消費,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案的證據均可證明系甲公司作為買受人購買的涉案車輛,且借用購車指標的行為本身屬于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違法行為。據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guī)定的消費者,本案也不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三倍賠償的規(guī)定。”

02. 出售方需是經營者

法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反壟斷法》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分析

結合上述法律可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guī)定的經營者并不局限于法人和其他組織,個人如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也可被認定為經營者。而經營者既包括生產者,也包括銷售者,通常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行為。

案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73號再審民事判決書:“根據經公證的證據顯示,葉某長期在朋友圈發(fā)布大量二手車銷售信息,從事二手車交易活動,且葉某銷售案涉車輛獲利6000元。故依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葉某系從事二手車交易的經營者?!?/p>

03. 交易行為應符合欺詐要件

相關規(guī)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2021年4月6日法〔2021〕94號)3.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欺詐。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2017修訂)》第二十八條 家用二手汽車銷售經營者應當對二手汽車的來源是否合法、行駛里程、維修記錄、交易記錄、車輛存在問題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進行全面核查、檢測,并將核查、檢測的準確結果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確認的方式告知消費者。二手汽車的行駛里程、維修等情況無法核查的,應當將無法核查的事實和可能存在的隱患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銷售的二手汽車安全性能良好;自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fā)票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行駛里程三千公里內(以先到者為準),二手汽車發(fā)生安全性能故障的,經營者應當承擔包修責任。

經營者未按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二手汽車進行核查、檢測或者隱瞞、謊報核查、檢測結果,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消費者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經營者要求賠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6〕10 號《關于審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對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費領域,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關于欺詐的認定,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

分析

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分析可知,當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時,消費者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要求經營者退一賠三。

欺詐構成的四要件具體為一方需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被欺詐方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的判斷、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898號再審民事判決書:“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是損害賠償的一種,與補償性賠償相對。適用本條的構成要件是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從約定看,與窗簾有關的問題不構成甲某締約的根本目的;從處理看,窗簾問題不涉及車輛的動力系統和發(fā)動機、變速器等,不涉及專項、制動、懸架、安全系統,不危害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從披露看,乙公司將窗簾的修復如實記錄上傳系統,沒有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綜合以上,原判決對于乙公司不構成欺詐的認定,并無不當。因為不構成欺詐,所以本案不適用懲罰性賠償?!?/p>

二、消費者發(fā)現購買車輛與約定不符怎么辦?

購買方取得車輛后,如發(fā)現交付車輛與約定不符,可通過如下方式解決:

1.搜集相關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購車合同、支付憑證、購車發(fā)票、車輛4s店記錄、保險記錄、交易過程中與銷售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等資料。

2.與出售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申請消費者協會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3.準備起訴/仲裁資料,包括雙方主體資格材料,起草起訴狀/仲裁申請書、證據清單,整理證據資料,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車輛買賣合同中通常約定爭議解決方式)。

4.如發(fā)現車輛系通過盜竊、搶劫、詐騙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車輛,發(fā)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架號碼與登記號碼不相符,或者有鑿改跡象的車輛,走私、非法拼(組)裝的車輛,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執(zhí)法機關。

消費者申請退一賠三的維權難點

  • 取證難

  • 成本高

  • 周期長(如車輛涉及鑒定,則維權時間更長)

  • 勝訴率低

如退一賠三不能成立,消費者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則需另行起訴。

三、經營者被訴退一賠三該如何應對?

1.搜集出售前、出售時對車輛進行核查檢測的證據資料;搜集已將車況告知消費者的證據材料,包括書面通知、微信記錄、電話錄音等;搜集其他能證明自身無欺詐故意不存在欺詐行為的證據資料。

2.積極調解解決糾紛。

3.符合追償條件時可向上家追償。

經營者的維權難點

  • 交易主體混亂、車輛信息查詢機制不完善

  • 履行告知義務的證據不充分、管理不規(guī)范關鍵證據遺失。

四、如何規(guī)避風險做好防范?

消費者:

1.交易前查詢車輛相關4S店記錄、保險記錄。

2.交易時仔細核對車輛信息,確認合同內容,有條件的可邀請專業(yè)人士或專門機構對車輛進行勘驗檢測。

3.保存好車輛交易過程中的全部資料,包括交易文件、車輛勘測資料、聊天記錄等。

經營者

1.全面履行檢驗核查義務。

2.落實書面告知程序,完善合同內容,對車輛行駛里程、維修等情況無法核查的,應將無法核查的事實和可能存在的隱患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3.建立銷售檔案制度,規(guī)范資料管理,避免因人員流動、移動設備更換等各種因素致使證據遺失。

- 結 語 -

與此同時,車輛的信息查詢機制還需不斷健全完善。特別是二手車交易領域中,因系統權限、信息滯后等各種因素,信息查詢存在壁壘,消費者與經營者亦存在信息不對稱的情形。

一方面,經營者、消費者都需要注意相關風險,另一方面,如何整合信息資源,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如何打造全面、權威的車輛信息公開平臺,在此基礎上又需權衡并保障原車主的隱私權,實乃任重而道遠。


附其他相關法律規(guī)定:

國家市場監(jiān)督管理總局《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

第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六條 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二)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5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

(四)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yōu)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六)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 、“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

(七)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

(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并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于欺詐行為。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屬于欺詐行為。

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guī)定》

第三條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guī)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

一、《規(guī)定》第三條所稱“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是指經營者通過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虛構事實、隱瞞真實情況,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無論是否形成交易結果,均構成價格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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