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樂高人仔申請立體商標被駁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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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樂高集團是全球最大的玩具制造商,其產品樂高迷你人仔已經在全世界銷售并使用了40余年,并且迷你人仔自產生起便被使用在幾乎每一款積木套盒中,并且大量出現在門店裝潢、廣告宣傳冊、宣傳片、動畫片等密切相關場景中。樂高集團將迷你人仔立體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8類“玩具、玩具積木”等商品上。

  商標局以該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作為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

  樂高集團于是提起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認為訴爭商標本身具有顯著性,即使商標本身不具備顯著性,但通過其大量使用,已具有顯著性,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樂高集團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顯著性是商標獲得注冊的要件。商標顯著性依照取得方式不同,可以分為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通常,顯著性的判斷因素包括商標標識本身、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等。在判斷思路上,應當以相關公眾為主體,從標志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關系上,以及對標志的使用情況等方面進行判斷。如果相關公眾難以將某一標志識別為商標,該標志也不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則該標志缺乏顯著性,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訴爭商標系三維立體商標,其整體為人偶形象,整體呈現圓柱形頭部、半圓環(huán)手部、立體的梯形身體,一邊有曲線的長方體腿部等特征,該商標未指定顏色。由于訴爭商標整體題型為玩具人偶,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結合商品的特點,相關公眾容易將其作為玩具類商品的組件或者其他附屬配件,不易將其整體識別為商標,更不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訴爭商標本身并非圖形商標,而是作為人偶基礎造型的立體商標。在案證據體現的樂高積木玩具商品在使用過程中,人偶的形象在不同場景中表現為不同形態(tài),不同的顏色及配飾導致人偶外觀也產生顯著變化,因此,不同時期及不同場景的玩偶形象與訴爭商標所呈現的形象缺乏一致性和關聯性。考慮到實際使用中,玩具人偶的基礎結構包括頭部、身體、四肢的簡化結構,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中也存在類似基本結構的玩偶,在案證據中體現的多類別玩偶長期作為玩具的部分配件形式出現,因此,相關公眾不能從長期、多類變化的形象歸類總結玩偶的基礎結構特征,也不能將其與產品的提供者產生直接唯一的聯系,在案證據所體現的證據使用,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宣傳使用,具備商標注冊的顯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