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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責任承擔問題研究

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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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都(南京)律師事務所張秋雨律師撰寫的論文《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責任承擔問題研究》脫穎而出,榮獲2022年度江蘇省律師協(xié)會“民法典使用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研討會”論文優(yōu)秀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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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隨著《民法典》的出臺,自甘風險規(guī)則從幕后走到了臺前,讓司法人員有了更加明確的審判依據(jù)。

本文主要通過分析該規(guī)則的法律規(guī)定及《民法典》實施前后江蘇省內(nèi)的司法實踐中的情況,以厘清該規(guī)則最終的責任承擔問題,為該規(guī)則在江蘇省各級人民法院司法實踐中的應用責任承擔問題提供自己的意見。

- 探 討 -

問題的提出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出臺,自甘風險規(guī)則被規(guī)定在了《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使得該規(guī)則從理論層面上升到了法律規(guī)范層面,讓司法人員有了判案的法律依據(jù),不再僅是運用法理進行自由心證。然而,如何正確理解與適用該規(guī)則,則對司法裁判具有重大的影響。

何謂自甘風險呢?王澤鑒教授認為,“有意識使自己置于他人所管領的一定危險,致受損害,學說上稱自甘冒險”。[1]王利明教授認為,“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已經(jīng)意識到某種風險的存在,或者明知將遭受某種風險,卻依然冒險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損害”。[2]

那么,符合該種情況時,是否應當且必須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呢?對于該問題,在《民法典》出臺前,無論是理論層面,還是司法實踐層面,均沒有沒明確的答復。即便現(xiàn)今《民法典》已經(jīng)發(fā)布并實施,但司法人員在適用該規(guī)則時,仍然會有不同的認識和理解,并最終導致不同裁判結果的作出。

因此,本文將通過分析自甘風險的法律規(guī)定和江蘇省司法實踐中的裁判案例,為該規(guī)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提出相應的建議。

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法律規(guī)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收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fā)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

該條即是對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法律規(guī)定。從該條款中可以看出該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如下:

第一,適用的范圍僅限于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

至于“一定風險”包含的程度是什么,該條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這需要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進行自由裁量,或者在之后的法律法規(guī)中進行規(guī)定。此外,該條也規(guī)定相應的活動僅限于文體活動,也即文藝活動和體育活動,不包括其他類型的活動。

由此可見,我國自甘風險規(guī)則適用的范圍相對來說是比較狹窄的。

第二,行為人對危險的發(fā)生有預見的可能性,并且自愿將自己置于該危險之中。

也即,行為人對于危險的發(fā)生,事先是有預判的,且能夠接受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非是完全不了解、無法預見或沒有預見的可能性的。同時,在能夠預見的情況下,行為人仍然愿意讓自己處于相應的危險中,而且是自愿,不存在任何被逼迫的情形。但是,行為人僅承擔其能預見的危險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故這里的預見不能做擴大化解釋。

第三,如遭受損害,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除其他參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外。

也就是說,若其他參加者僅是一般過失,就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可以直接適用自甘風險規(guī)則作為免責事由進行抗辯;若其他參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則不能免除其責任。

其中,故意是指其他參加者通過自己的行為,人為造成行為人的損害后果的主觀心態(tài)。重大過失是一種獨立的過錯形態(tài),指的是行為人未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義務,表明了對生命和財產(chǎn)毫不顧及、對權利極不尊重的狀態(tài),這種對其負有的法定義務處于漠視的心理狀態(tài),與故意極為相似。[3]

第四,活動組織者按照安全保障義務及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承擔責任。

根據(jù)活動組織者身份的不同,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經(jīng)營場所、公共場所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另一種是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盡的教育、管理職責。

在這兩種情況下,如果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則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若活動組織者未盡到相應的義務或者職責,僅承擔補充責任;如果并非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當活動組織者未盡到相應的義務或職責,則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該責任的大小主要根據(jù)活動組織者的過錯程度決定。

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司法實踐

筆者于2022年9月3日通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輸入“自甘風險”“江蘇省”“判決書”“侵權”和“人格權”,共搜索到76個相關案例,通過分析這76個案例,筆者發(fā)現(xiàn)司法實踐中對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適用存在以下四個特點:

第一,《民法典》實施之前,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適用并不僅限于文體活動,服務合同、勞務糾紛等活動中也可能會適用,如:(2013)淮開民初字第0294號案件、(2019)蘇0826民初834號案件。

第二,《民法典》實施之前,可能考慮到對受害方的保護,大部分法院傾向于判決被告承擔較大的責任,有的被告承擔的責任比例甚至高達80%,如:(2012)武民初字第868號案件、(2017)蘇0311民初980號案件、(2017)蘇0791民初360號案件。

當然,也有部分法院選擇嚴格按照自甘風險規(guī)則進行認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2014)盱民初字第1140號案件、(2015)鼓民初字第3321號案件、(2016)蘇0116民初第6064號案件。

第三,《民法典》實施之后,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適用范圍明顯縮小,更多的限定在具有一定危險的文體活動中,如:(2020)蘇04民終181號案件、(2020)蘇1311民初653號案件、(2020)蘇0302民初4378號案件。

第四,《民法典》實施之后,法院通常選擇嚴格適用自甘風險規(guī)則進行判決,大部分按照駁回自甘風險人或其親屬的訴訟請求或上訴請求進行判決,如:(2019)蘇0581民初12587號案件、(2020)蘇05民終1855號案件、(2021)蘇0583民初45號。

即便法院沒有完全駁回自甘風險人或其親屬的訴訟請求或上訴請求,法官也僅會按照公平原則或者過失相抵等原則支持很小一部分的訴訟請求或上訴請求,甚至還有一部分案件采用的是較小數(shù)額的補償規(guī)則,如:(2020)蘇04民終181號案件、(2020)蘇0681民初6643號、(2021)蘇0412民初365號案件。

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責任承擔

通過上述對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在適用自甘風險規(guī)則時,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承擔問題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第一,嚴格把握適用范圍,自甘風險規(guī)則僅適用于具有一定危險的文體活動,不應做擴大化處理。

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實施之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做擴大化處理的現(xiàn)象,但是《民法典》實施之后,這種現(xiàn)象明顯好轉(zhuǎn),司法人員更多的是在法律框架內(nèi)辦理案件。

在筆者看來,這種做法更有利于法治的進步。其一,在司法實踐中,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處理更有利于維護法律明確性的特征,從而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民眾對法律規(guī)定產(chǎn)生不可預知的恐懼心理;其二,非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可以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的其他規(guī)定予以解決,比如: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好意同乘規(guī)則,沒有必要全部運用該規(guī)則進行解決。

第二,嚴格區(qū)分活動參與者和活動組織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對自甘風險規(guī)則共作出了兩款規(guī)定,第一款規(guī)定的是活動參加者的責任承擔問題,第二款規(guī)定的是活動組織者的承擔問題,由此可見,立法者傾向于認為在分析責任承擔問題時,應當將活動參加者和活動組織者進行嚴格的區(qū)分。

其一,這兩者承擔責任的依據(jù)不同,一個是自甘風險規(guī)則,另一個是安全保障義務和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其二,這兩者承擔責任的大小也不同,一個只有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承擔責任,另一個只需要存在一般過錯就要承擔責任。

第三,充分考量活動參與者的主觀狀態(tài),分析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活動參與者的主觀狀態(tài)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其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其主觀狀態(tài)只有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需要承擔責任,其他情況下,責任由自甘風險者本人自擔,當然,活動組織者有責任時,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兩者需要區(qū)分來看,具體區(qū)分方法已在上文說明,在此不再贅述。

第四,充分考量事件發(fā)生的原因,分析自甘風險人是否有預見風險的可能性,也即是否是固有風險。

自甘風險人只有具有預見風險發(fā)生的可能性,并且愿意承擔該風險時,才可以適用自甘風險規(guī)則,否則,就不應當適用該規(guī)則。而判斷預見風險的可能性,則需要通過分析全案并運用高度蓋然性等理論和常識進行判斷,以此得出最為合理的認定結果。

- 結 語 -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看出,自甘風險規(guī)則的全面適用已經(jīng)成為了一個大趨勢,不僅僅是因為文體活動中受傷事件的頻發(fā),也是因為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讓司法人員進行裁判有了明確的依據(jù),而不再是停留在法理層面的學說。

為了更好地平衡各方的權益,筆者認為司法人員應當摒棄“和稀泥”式的判決,而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審理,讓“目光在事實與法律規(guī)范間來回穿梭”,[4]不能因為出于同情,就濫用自由裁量權,讓某些活動參與者承擔不應由其承擔的責任。

附:文中提及案件的統(tǒng)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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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鑒:《損害賠償》,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頁。

[2]王利明:《論受害人自甘冒險》,《比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3]張曉梅:《中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反思與重構》,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頁。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小春、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頁。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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