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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產(chǎn)的官司如何區(qū)分是正當維權還是惡意訴訟?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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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依法訴訟維權,本是對權利的正當行使和處分,然而,也并不排除有人違反誠信原則,惡意濫用權利來打擊對手。隨著知識產(chǎn)權案件的增多,“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賠償責任糾紛” 于2011年成為正式的民事案件案由[1]。筆者旨在梳理判定惡意訴訟與正當維權界限的司法實踐,幫助讀者厘清知產(chǎn)官司是正當維權還是惡意訴訟、以及如何救濟,以備在可能的訴訟中從容應對。

- 探討 -

一、惡意訴訟的法律適用

在2020年4月23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案件年度報告(2019)中,最高法院指出要積極探索惡意訴訟損害賠償?shù)刃骂愋桶讣姆蛇m用。

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導致的侵權損害責任糾紛,其本質為侵權責任糾紛的一種具體類型。民事訴訟是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途徑,知識產(chǎn)權權利人有權在其權利范圍內(nèi)處分和行使訴權,依法正當維權,同時,權利人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打擊惡意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規(guī)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惡意訴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是,提起該訴訟的行為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主觀有過錯。

一、惡意訴訟的認定標準

當前司法實踐中判斷惡意訴訟的構成要件包括:

(一)無事實依據(jù)和正當理由提起民事訴訟;

(二)有損害他人利益的主觀過錯;

(三)有損害結果發(fā)生;

(四)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同時,認為區(qū)分惡意訴訟與正當維權的關鍵點在于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具體應結合事件背景、行為動機、行為后果等加以綜合判斷。

以獲取非法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故意提起一個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無根據(jù)之訴,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構成主觀上的惡意。在認定權利取得是否有惡意的時候,不應以權利的效力如何(即是否有效、是否被撤銷)作為衡量標準。

三、惡意訴訟的典型案例

以下通過惡意訴訟的幾個典型案例,考察當前司法實踐中判斷惡意訴訟與正當維權的關鍵界限。

#01

恒盛公司與多棱公司等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2]    

在本案中,福建省高院認為,判斷多棱公司起訴專利侵權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應當考慮如下因素:本案中,多棱公司對恒盛公司反復起訴,原因在于其據(jù)以主張權利的專利有效性發(fā)生變化,權利有效性發(fā)生變化是由無效決定和行政訴訟審判結果的不同所致,并不以多棱公司的意志為轉移。福建省高院認為本案中,多棱公司的系列訴訟行為均系正當行使訴訟,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

#02

江蘇中訊數(shù)碼電子有限公司與山東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號民事裁定書〕[3]

在本案中,最高院認為,判斷比特公司提起訴訟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應當考慮如下因素:第一,權利基礎,本案中,比特公司應當知道其無權利基礎;第二,訴訟目的,本案中存在同業(yè)競爭關系,有以不正當手段搶注商標等行為。最高院認為本案中比特公司具有主觀惡意。

#03

深圳市喬安科技有限公司與張志敏、上海凱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因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139號民事判決書〕[4]

在本案中,上海高院認為,判斷張志敏起訴專利侵權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應當考慮如下因素:

第一、張志敏作為法定代表人,應當知道其攝像機在先銷售情況,知道涉案專利實質上因缺乏新穎性而自始無效,卻仍以該無效專利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系明知其訴請缺乏依據(jù);

第二、張志敏提出的賠償訴請畸高,顯然具有維權以外的不正當目的。上海高院認為本案中張志敏具有主觀惡意。

根據(jù)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惡意訴訟與正當維權的關鍵界限在于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當前司法實踐中,是否具有主觀惡意主要從權利基礎和訴訟目的來判斷,而非從訴訟過程中權利是否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來考慮。

惡意訴訟該如何救濟

當受到惡意訴訟時,可以主張因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導致?lián)p害請求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 4月15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chǎn)權司法保護的意見》第13條指出,惡意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依法支持包括律師費等合理支出在內(nèi)的損害賠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大知識產(chǎn)權侵權行為制裁力度的意見(征求意見稿)》第19條規(guī)定,明知或者應知請求保護的知識產(chǎn)權系不正當獲得或者不具備行使權利的實質基礎,仍然依據(jù)該權利提起侵權訴訟或者申請保全措施等,構成惡意訴訟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反訴請求賠償其為應訴而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調(diào)查取證費等合理費用和因此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chǎn)權侵權訴訟中被告以原告濫用權利為由請求賠償合理開支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知識產(chǎn)權侵權訴訟中,被告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的起訴構成法律規(guī)定的濫用權利損害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該訴訟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師費、交通費、食宿費等開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上述合理開支。

- 結語 -

惡意訴訟與正當維權的關鍵界限在于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在司法實踐中,是否主觀惡意主要從權利基礎和訴訟目的來判斷。例如,是否明知訴請缺乏依據(jù)、是否明知其權利不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訴前是否有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否為限制同業(yè)競爭、惡意打擊競爭對手而獲取競爭優(yōu)勢和市場利益等不正當目的、是否以基本相同的事實提起系列訴訟、訴請賠償額是否畸高等。



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決定》的通知 [法(2011)41號]

[2]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號民事裁定書

[4]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139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