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以未繳納出資為由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中股東的抗辯思路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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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筆者在近期的工作中遇到一件以未實繳注冊資本為由請求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作為公司股東的代理人筆者參加了聽證程序。

通過代理工作,筆者發(fā)現這類案件中由于企業(yè)對工商登記信息的披露的草率以及各地工商登記政策不同等復雜因素,即便股東已經實繳出資在抗辯過程中仍然存在諸多難點。筆者在此總結一下該案件的抗辯思路以及該案的一些衍生思考,供讀者參考。

- 探 討 -

基本案情

2019年,深圳A公司以生效的仲裁裁決為依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針對新疆B公司等六家法人主體的執(zhí)行案件,執(zhí)行標的額約9000萬元。在執(zhí)行過程中由于未發(fā)現被執(zhí)行主體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北京市一中院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2021年4月,深圳A公司經在工商調檔查證后發(fā)現,新疆B公司的注冊資本3000萬元,作為股東的吳某和周某均未實繳出資,遂以此為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向北京市一中院提出請求追加吳某和周某作為被執(zhí)行人,要求二人在認繳注冊資本范圍內對新疆B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本案特殊之處

承辦案件后,通過研究深圳A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跟當事人進行了詳盡的溝通,筆者發(fā)現吳某和周某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新疆B公司的股權,前手股東已經實繳出資,并且吳某和周某未對新疆B公司做過增資的決定,所以二人不存在繼續(xù)向公司實繳出資的義務,那么看起來吳某和周某的抗辯應該比較簡單,然而事實上由于以下情況的存在導致本案的抗辯仍存在相當程度的困難:

1、由于新疆B公司的公司章程對出資問題的描述與實際情況不符,并且歷史上進行工商登記的過程中信息披露極不規(guī)范,從工商登記層面上考察,新疆B公司的股東確實呈現出未實繳出資的狀態(tài),根據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這是深圳A公司提出追加請求最為有利的證據。

2、新疆B公司歷史上存在多次股權轉讓,并且前手股東有的多次更名,有的相互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前手股東關系圖譜十分復雜,前手股東出資情況難以直觀體現。

抗辯思路

由于上述情況的存在,筆者及工作團隊的抗辯思路集中在如何有效地梳理出前手股東之間關系圖譜以及證明前手股東的出資情況這個核心問題,為此筆者及工作團隊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開展工作:

1、指導當事人從股東向公司入資的銀行憑證、公司對股東入資的記賬處理以及股東入資后公司進行繳稅這三個角度準備相應的證據材料;

2、通過新疆B公司以及前手所有股東的工商檔案,整理出新疆B公司股東變更時間表以及股東更名時間表,使每個前手股東的持股期間與股東入資期間形成對應關系。

通過筆者及工作團隊的上述工作,北京市一中院執(zhí)行庭的法官清晰明確地認識到新疆B公司股東變更和股東更名的情況以及股東實繳注冊資本并完稅的情況,形成了有效的抗辯,吳某和周某免于被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

本案關注點

通過該案件筆者認為有如下情況值得關注:

一是公司必須準備相關入資的完整證據鏈才能對抗有瑕疵的工商登記和公司章程。

在本案中,新疆B公司的財務人員可能由于經驗所限,最初無法準確定位到我們向其提出入資完稅憑證這項證據,筆者工作團隊充分向當事人說明了根據相關規(guī)定應繳納的稅種(即:生產經營單位記載資金的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合計金額,稅率為萬分之五),并指導財務人員在公司記賬憑證和網上交稅記錄中尋找到前手股東實繳出資的完稅憑證。結合前手股東向公司入資的銀行流水和公司對股東入資記賬憑證,形成了股東實繳出資的完整證據鏈。

這一情況也提醒投資人,務必確保其所投資的目標公司建立健全的財務制度,特別是投資人不作為全資股東或控股股東的情況下,小股東更應有效地行使對目標公司進行監(jiān)督的權利,因為這很可能涉及到類似本案中這種被法院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而需要進行抗辯的情況。

二是投資人務必謹慎對待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如有與事實不符的情況應及時更正,否則可能引發(fā)諸多法律風險,例如本案的發(fā)生。

- 延伸思考 -

對于這個問題,最高院執(zhí)行工作辦公室在對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中的觀點是:

“公司股東若有增資瑕疵,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但是公司設立后增資與公司設立時出資的不同之處在于,股東履行交付資產的時間不同,由此導致交易人(公司債權人)對于公司責任能力的預期不同。股東按照其承諾履行出資或者增資的義務是相對于社會的一種法定資本充實義務,股東出資或者增資的責任與公司債權人基于公司的注冊資金對其責任能力產生的判斷相對應?!?/p>

因此,當債權人與公司的交易發(fā)生在于公司變更注冊資本金之前,債權人對公司的判斷是基于當時的注冊資金,而公司是否能夠清償債務與此后股東增加注冊資本是否到位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股東的增資瑕疵僅對公司增資注冊之后的交易人承擔相應責任。

由此可見,投資人在增資目標公司后,如因出資瑕疵問題被目標公司變更注冊資本前的債務被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可以根據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觀點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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