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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范圍?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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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合同糾紛一直是比較典型多發(fā)的案件糾紛類型。合同糾紛中,一方出現違約,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

關于具體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以合同約定為準,可以是支付約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是賠償損失,還可以是約定兩者同時適用。

但由于合同條款中有關賠償損失的約定過于模糊,導致?lián)p失賠償額往往不能達到守約方預期。特別是對于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要不要賠,賠多少,怎么賠,一直是實務中較難處理的問題。

本文試圖梳理現行法律關于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相關規(guī)定,以期發(fā)現一些規(guī)律,從而對同類糾紛問題的處理,形成一套相對穩(wěn)定或可預期的處理規(guī)則或原則。

- 探 討 -

一、可得利益損失的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50條規(guī)定,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合同法》現已失效,相應條款變更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司法審判和實務辦案過程中具體到個案,對于是否應當支持可得利益的損失賠償,一個比較難以準確把握和識別的問題在于,如何判斷該項損失屬于前述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賠償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即法律支持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09〕40號,以下簡稱《民商事指導意見》)第三條第9項規(guī)定,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可通過舉例來詳細闡述。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9號案件

法院認為,華潤公司拒絕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后華美公司將案涉房屋出租給案外人,案涉房屋的閑置租金損失以及華美公司依據兩份租賃合同中所能取得的租賃物稅后租賃對價差額,均屬于華美公司因華潤公司違約所受的可得利益損失,華潤公司應予賠償。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將華美公司案涉房屋因閑置產生的租金減少以及另行簽訂租賃合同的租金差額(屬于經營利潤損失)認定為可得利益損失,從而支持予以賠償。

因此,在確認某項預期收益損失的訴請是否應予支持時,首先需要將該項損失進行分類識別,判斷可以歸入前述哪一類損失類型,然后按類型進行證據的搜集整理,以期獲得法院裁判支持。

在確定了訴請的預期收益損失類型之后,還需進一步判斷該項損失主張是否屬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范圍。

如果該項損失的主張,在簽訂合同時違約方完全不可能預見到,那么該項損失主張很難獲得支持。

(2019)最高法民終235號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即認為:“可得利益損失應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并且為訂立合同時違約方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本案中,鴨溪公司據以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的根據是貴州省發(fā)改委關于案涉項目的《科研報告》,但白酒市場近年來波動較大,在此種市場環(huán)境下,鴨溪公司擴建后是否能夠在該項目上實現盈利處于難以確定的狀態(tài),現其提供的證據難以證明履行合同后其可以獲得46,677,476元利潤,且亦無證據證明冶金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對此已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此,鴨溪公司主張可期待利潤損失46,677,476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p>

綜上分析,關于可得利益損失是否應當獲得支持,需從兩個方面進行評判,一方面是可得利益損失歸屬于哪個類型的損失,另一方面該可得利益損失是否屬于簽訂合同時即可預見或應當預見。

如果超出了簽訂合同時可預見或應當預見范圍,則不屬于應獲得賠償的范圍。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屬性

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我們經常需要處理這樣的一個問題,即合同約定的違約損失賠償或法律規(guī)定的應予賠償的違約損失,究竟是賠償全部損失,還是僅賠償部分損失。如此一來就形成了有關“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之說。

很多律師主張,違約損失賠償,只賠償直接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但是,何為“直接損失”,何為“間接損失”,以及可得利益損失屬于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都需要結合個案進行分別識別認定。

已經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曾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由上不難發(fā)現,原來的《合同法解釋二》用到了一個“實際損失”的概念?,F在實施的《民法典》關于損失,在條文上已不區(qū)分實際損失與間接損失。

雖然《民法典》對損失賠償的范圍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或限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發(fā)布的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條文理解”如此闡釋:

賠償損失的范圍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或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殊規(guī)定和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按完全賠償原則賠償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又稱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

由上可知,所謂直接損失,又稱積極損失、現實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以及費用的支出,是一種現實的財產損失。

所謂間接損失,又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對方當事人本來可以獲得的利益沒有得到,即失去了原來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

由此不難得出,可得利益損失應歸入間接損失的范疇。

關于可得利益損失屬于間接損失的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個判例中均有所體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909號案件

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直接損失及預期利益等因素,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基礎上再乘以百分之三十認定為違約損失,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697號案件

法院認為,守約方可主張的違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將可得利益損失與直接損失或實際損失相提并論,可見可得利益損失不屬于實際損失或直接損失的范疇,而屬于一種間接損失。

三、因商業(yè)機會等交易機會喪失而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可得利益損失

商業(yè)機會或交易機會的損失,是否屬于可得利益損失而應予以賠償?也是實務上爭議比較大的一個問題。

通過檢索相關案例發(fā)現,極少有支持將商業(yè)機會損失納入可得利益損失的范圍,絕大部分以商業(yè)機會因具有或然性或不確定性而不必然產生現實利益損失而不予認定賠償。

即便將商業(yè)機會的損失納入評估與計算可得利益損失的一個考量因素,也很少能直接將商業(yè)機會可創(chuàng)造的利益予以確定從而明確商業(yè)機會的損失額。

但也不排除在特定的交易背景下,人民法院亦會酌情判令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一定的交易機會損失。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即深圳市標榜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榜公司”與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認定交易機會損失應予賠償,且用大量篇幅對該裁判觀點進行了充分說理與詳細論證。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與《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在合同締約過程中,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合意并簽訂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備前,雙方的相互信賴的程度已經達到更高程度,因信賴對方誠實守信的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獲取特定利益的機會也具有相當的可能性。此時,如一方當事人不誠實守信履行報批義務,其應當預見對方因此而遭受損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轉讓合同書》訂立后,雖須經有權機關批準方才生效,但雙方已就標榜公司購買鞍山銀行股權達成合意,在無證據證明該合同不能獲得有權機關批準的情況下,標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賴鞍山財政局恪守承諾,及時妥善的履行報批手續(xù),從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確定,進而通過合同的履行實際取得涉案股權,獲取相關利益。因此,標榜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現實存在。

但因鞍山財政局拒不將涉案合同報批,繼而還將涉案股權另行高價出售,其不誠信行為直接導致標榜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導致標榜公司因此而獲得相關利益的現實性完全喪失。因此,標榜公司因鞍山財政局的不誠信行為存在客觀現實的交易機會損失。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酌定支持了標榜公司有關可得利益損失(交易機會損失)的部分訴訟請求。

四、可得利益損失大小的認定規(guī)則

如何認定可得利益損失額大小,需要充分考慮各種因素,以確保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客觀公平公正。

《民商事指導意見》第10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guī)則、減損規(guī)則、損益相抵規(guī)則以及過失相抵規(guī)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所謂可預見規(guī)則,即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理預見的損失數量和根據對方的身份所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類型。

減損規(guī)則,即守約方應當根據當時的情境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損益相抵規(guī)則,即守約方因損失發(fā)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其所能請求的賠償額應當是損失減去獲益的差額。

過失相抵規(guī)則,即守約方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的擴大,亦不能向違約方請求賠償。

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舉證責任的問題,可參考《民商事合同指導意見》第11條規(guī)定。

《民商事合同指導意見》第1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lián)p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對于可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 結 語 -

雖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就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進行了相應規(guī)定,但由于市場活動的高度多變性與不確定性,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始終是司法實務上一個相對疑難復雜的問題。審判實踐中關于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方法和認定標準也是多種多樣,裁判結果也各有懸殊。

總體而言,雖然我國現行法律規(guī)定上以及司法實務上對于可得利益損失應予賠償形成了通識,但是具體到個案中,可得利益損失是否應當予以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大小,仍然需要查證具體個案的事實,結合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予以個案分析個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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