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獨家使用”在著作權法領域和商標法領域有何不同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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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了三種商標使用許可類型:獨占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

其中,獨占使用許可指商標注冊人將其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的一種使用許可方式。

但是,在商業(yè)活動中,一些商業(yè)主體并沒有嚴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專用名詞來進行約定,而是使用了“獨家使用許可”之類的非法律概念。

那么,問題和爭議就出現(xiàn)了,商標的“獨家使用許可”是否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獨占使用許可”,商標的“獨家使用許可”是否可以排除商標注冊人自己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

- 探 討 -

先舉個例子:

A公司享有某注冊商標的專用權,A公司許可B公司“獨家使用”其該注冊商標。

在“獨家使用”期間,A公司自己也對該注冊商標進行使用,生產(chǎn)、銷售該注冊商標商品。B公司提出異議,認為A公司違反了“獨家使用”的約定。

但A公司認為,“獨家使用”不等于商標法中的“獨占使用”,“獨家使用”的約定并未排除商標權利人自己使用商標的權利。爭議由此而起。

著作權法領域的觀點

關于上述問題,商標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無明確規(guī)定。而與商標法同屬知識產(chǎn)權法律范疇的著作權法領域,有規(guī)范性文件規(guī)定了該問題,值得參考。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1.7規(guī)定:“合同約定授予專有使用權的,可以直接認定被許可使用人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nèi)有權禁止著作權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證據(jù)的除外。合同中使用‘獨家使用權’等類似表述的,可以根據(jù)合同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等,結合在案證據(jù)認定是否屬于專有使用權?!?/p>

該規(guī)定說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著作權案件中,“獨家使用權”不能直接推定等同于“專有使用權”(即商標法中的“獨占使用權”),而要結合合同有關條款、目的、交易習慣、在案證據(jù)等綜合判斷獨家許可的被許可人是否可以禁止著作權人使用相關作品。

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如何判斷著作權案中的“獨家使用權”》一文(發(fā)表于《人民法院報》)中提出:“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約定授予‘獨家使用權’或者‘專有使用權’的,如無相反證據(jù),應視為被許可使用人獲得了‘獨占許可’。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對于此種情況,如無相反證據(jù)或事實,應視為被許可使用人僅獲得了‘排他許可’?!边@反映了部分法官的觀點。

該法官的觀點和上述審理指南的規(guī)定在基本觀點上是相同的,即均認為著作權的“獨家使用”不能直接推定等同于“專有使用”,只是在推定的證明責任上,審理指南的規(guī)定似乎更為持中(結合約定的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屬于專有許可),而該法官的傾向更為明確(如無相反證據(jù),則推定為排他許可)。

商標法領域的裁判觀點

但是,在商標法的司法實踐中,似乎并未采用和上述著作權法領域相同的觀點,而是傾向于認為商標的“獨家使用許可”就等同于“獨占使用許可”。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第(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7號判決書認定:“所謂‘獨’,即單一、唯一之義,上述合同中所謂獨家使用,指涉案商標只能由被許可人帕弗洛公司使用,他人包括商標權人畢加索公司在內(nèi)均不得使用,此種使用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獨占使用許可的定義,藝想公司所稱的‘獨家’不同于‘獨占’之理由,難以成立?!?/p>

此案說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獨家使用”即“獨占使用”。而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評選為“典型案例”。

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第(2018)冀08民初12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雙方簽訂了《店鋪轉(zhuǎn)讓合同及品牌使用權細則》,約定:甲方將靜子禮服定制店以及‘靜子’品牌在承德市范圍內(nèi)的獨家經(jīng)營權、使用權、銷售權轉(zhuǎn)讓給乙方……本院認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違反合同約定,使用涉案注冊商標,構成違約……”

該案例中,《店鋪轉(zhuǎn)讓合同及品牌使用權細則》中約定的許可類型為“獨家”,而法院認為商標權利人自己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行為構成違約,說明該法院也認為“獨家許可”等同于“獨占許可”,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商標。

由此可見,在商標司法領域,主流的裁判觀點應當是商標的“獨家使用許可”等同于“獨占使用許可”。

商標法和著作權法領域?qū)τ凇蔼毤沂褂谩焙x理解不同的原因

商標法領域和著作權法領域?qū)τ凇蔼毤沂褂谩钡暮x理解之所以存在差異,筆者認為可能是基于以下三個原因。

第一個原因

商標法中對于“可以排除權利人的使用許可”類型所使用的法律稱謂是“獨占使用”,而在著作權法中,所使用的法律稱謂是“專用使用”。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將“獨家使用”解釋為商標法中的“獨占使用”的同義詞,更為順理成章。

如上述第(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7號判決書的認定:“所謂‘獨’,即單一、唯一之義,上述合同中所謂獨家使用,指涉案商標只能由被許可人帕弗洛公司使用,他人包括商標權人畢加索公司在內(nèi)均不得使用?!?/p>

而將“獨家使用”直接解釋為著作權法中的“專有使用”,在文義解釋上確實存在一定的障礙。

第二個原因

著作權是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的集合,而商標權則是單純的財產(chǎn)性權利。在傳統(tǒng)的大陸法系,則更為強調(diào)著作權的人身屬性,甚至將作品稱為作者的“孩子”,是作者人格權利的延伸。

由于著作權具有人身權的屬性,法律可能更傾向于維護著作權人的權利,通常認為,除非權利人明確書面授權,否則,應當認為著作權人保留了相關權利。

而商標權作為純粹的財產(chǎn)權利,法律可能更傾向于維護交易安全,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傾向于做出有利于被許可人的推定。這或許是造成對“獨家使用”的理解不同的內(nèi)在原因。

第三個原因

作品價值的實現(xiàn)有賴于廣泛傳播,法律制度的設計自然是鼓勵作品盡可能廣泛傳播。

而商標價值的實現(xiàn)則不然,甚至基于避免公眾混淆誤認的考慮,商標使用主體并非越多越好。

因而,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更加傾向于認為“獨家使用”并未排除著作權人使用作品的權利,但是卻排除了商標權人使用商標的權利,這也是符合這兩類權利的價值取向的。

- 結 語 -

關于“獨家使用”是否就等同于“獨占使用”,在法律層面尚無明確的認定。建議商業(yè)主體在簽署相關協(xié)議時使用規(guī)范的“獨占使用許可”或“專有使用許可”的表述,并明確說明許可人自己是否可以使用,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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