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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條款可否作為股東申請仲裁的依據

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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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中國證監(jiān)會和司法部發(fā)布的《關于依法開展證券期貨行業(yè)仲裁試點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中,首次關注到公司章程的仲裁性問題。

該《試點意見》第五條第(二)項載明:“投資者與上述賠償方存在的基礎合同或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條款,或者公司章程中載明相關糾紛的仲裁條款,投資者可以根據仲裁條款申請仲裁?!蓖ㄟ^證監(jiān)會與司法部的《試點意見》,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在今后能否作為仲裁依據值得關注與研究。

- 探 討 -

一、公司章程能否達到仲裁機構受理的標準?

根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申請仲裁須有仲裁協議。因此,能否依據公司章程主張權利首先要探討公司章程是否屬于合同。

公司章程的屬于公司內部的自治文件,其形成基礎來自于《公司法》,而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其形成基礎來自于之前的《合同法》,現今的《民法典》。

《公司法》與《民法典》的性質不同,《公司法》屬于具有組織法性質,規(guī)范了公司內部的自治規(guī)則,其與《民法典》屬于同一位階的法律,因此公司章程不屬于狹義的合同。

雖然公司章程不屬于合同,但是具有合同屬性,司法實踐中也認可了公司章程作為請求權利的依據。

公司章程規(guī)制了公司內部組織架構、股東權利、議事方式,屬于公司股東協商一致成立的公司內部自治文件。

公司內部人員即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因此在該維度上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屬性,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據法律檢索結果,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中確認,股東會無權對股東進行罰款,除非公司章程中有依據。

由此可看出,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內容屬于公司內部守則,公司內部股東、董監(jiān)高可以據公司章程實現公司章程中賦予的權利。

訴訟和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兩種手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存在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應當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公司章程既然可作為提起訴訟的依據,在約定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可能受理,如果仲裁機構不受理此類案件,則此種情況下,無救濟方式,顯屬不妥。

因此,筆者認為,在公司章程中存在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可以達到申請仲裁的標準。

二、股東能夠依據公司章程主張何種權利?

根據《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根據訴的三種類型來劃分,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類型主要為給付之訴,涉及影響到法律關系的形成之訴和確認之訴還是應由人民法院處理。由此可見,即使公司章程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并不意味著以公司章程為依據的所有案件均可以仲裁解決爭議。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的自治文件,股東資格主要依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

以二級案由“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例,三級案由中涉及到“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股權確認糾紛”,其實質系確定股東資格,屬于確認之訴,此類案件不屬于仲裁機構受理的范圍。

類似于“股東名冊變更糾紛”、“公司章程或章程條款撤銷糾紛”等屬于形成之訴,在主張此類權利時還是應向人民法院提出。

涉及“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賠償糾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等,因涉及到了賠償、資金分配,屬于財產權益類型的糾紛,若公司章程中存在仲裁條款,可以以此為依據主張權利。

- 結 語 -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27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關于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對訴訟案件的審級進行了調整,將一審案件調整由基層法院、中級法院處理,因此,未來基層法院的辦案壓力將會進一步加劇,在擴大基層法院法治隊伍的同時,可能也會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擴大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圍。

2021年11月15日,北京迎來北京證券交易所的正式開市,這不僅意味著北京的資本市場會更加活躍,也給中國未來資本市場的發(fā)展注入更大的能量。

北交所成立后,中小企業(yè)會迎來更大的發(fā)展,中國的資本市場也將迎來新的發(fā)展篇章,進一步推動商業(yè)交易,由此可能會涌現更加多元化、復雜化的商業(yè)糾紛,同時,我國的爭議解決機制也會面臨更大的挑戰(zhàn)。

中國證監(jiān)會和司法部于2021年10月15日發(fā)布的《關于依法開展證券期貨行業(yè)仲裁試點的意見》雖然不屬于狹義的法律規(guī)范,但是該試點意見的施行也釋放出了信號,日后以仲裁方式解決商事爭議在會越來越廣泛,可能會從證券行業(yè)延伸到更多商業(yè)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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